第一条 为加强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依据《山东大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医学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时,应当具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实验室需运输、储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遵循《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被盗、泄漏的,应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学校。
第五条 各实验室必须依照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进行分级。所用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要求。一级、二级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六条 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物实验室,应当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并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验室应根据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科学、严格的实验室操作规程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和山东大学生物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检查每年不应少于2次。
第九条 实验室应定期对所有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条 生物安全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常规现场检测,在移动、检修和更换高效过滤器后也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培训记录、员工健康档案等。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二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它废物进行处置。